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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高管怒告公司讨薪!一审败诉二审逆风翻盘!!

※发布时间:2019-10-17 19:36:5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这不最近,民生证券的高管为了讨薪,先后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在一审败诉的不利情况下,二审逆风翻盘,成功要回300万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民生金融中心******。

  上诉人李春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东城区(2019)京010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生证券公司支付我2014年度高管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及2015年度高管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民生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投资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递延金的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没有欺诈、或重大,有效,并以此认定金的发放条件未出现,从而不必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金未支付部分,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判决违法。一审法院以我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所谓的辩论意见为依据,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支持,是一审法院直观臆断,故意枉法裁判的结果。

  民生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李春2014年度高管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2.无需支付李春2015年度高管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李春入职民生证券公司。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约定李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岗位。民生证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聘任李春自2013年7月11日起担任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分管战略发展总部和公司另类投资业务。民生证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聘任李春自2014年4月11日起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2016年4月16日,民生证券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李春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执行委员会委员职务。庭审中,双方认可此后李春在民生证券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李春的工资2016年6月1日起由民生投资公司发放。

  2017年6月30日,李春(乙方)与民生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四、乙方2014年和2015年年度金延期支付部分按照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当期高管的考核一致性原则确定发放金额并执行。如其他高管发放2014年和2015年年度递延支付金,甲方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给乙方的延期支付部分发放给乙方。”同日,民生投资公司为李春出具离职证明,员工签字处有李春签名。

  2014年4月25日,民生证券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董事会励基金管理办法》,李春作为董事会秘书与会。该办法第董事会励基金的考核分配原则:“(一)董事会励基金的分配:3.在金延期支付期间,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分管业务亏损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公司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金:(1)高管人员在金延期支付期间离职的,停止发放全部未支付的金;(2)高管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停止发放当年应发放的金;(3)高管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发放当年延期支付金部分的50%。”

  2018年9月25日,李春向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民生证券公司支付:1.2014年度高管金递延支付部分475500元;2.2015年度高管金递延支付部分2915500元。2018年11月21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8]第3854号裁决书,裁决民生证券公司支付李春:1.2014年度高管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2.2015年度高管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3.驳回李春的其他仲裁请求。民生证券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李春同意仲裁裁决。

  庭审中,民生证券公司提供了民生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2013年6月24日,民生投资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聘任李春为公司总裁;2017年4月25日,民生投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李春不再担任公司总裁。李春不认可上述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可其自2013年10月起兼任民生投资公司总裁,直至2017年6月30日离职。

  民生证券公司提供了民生投资公司董事会对李春2016年度、2017年度考核的决议,及民生投资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形成决议的董事会会议提议、通知、回执,民生投资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民生投资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2016年李春绩效金发放表及记录等一组,证明民生投资公司确定李春2016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绩效金发放比例为50%;2017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绩效金发放比例为0%。李春认可除2016年度、2017年度考核决议外的其他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主张其与民生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金争议。

  民生证券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董事会《关于停止支付高级管理人员2014、2015年董事会励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的决议》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形成该决议的董事会会议提议、通知及说明、会议通知邮件截图等一组,停止支付的人员名单中含有李春,证明经过正规流程作出的决议有效。李春主张该组系2018年12月13日作出,系李春离职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才形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李春未参会,对李春不形成拘束力。

  李春提供了民生证券公司年报关于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度薪酬情况的资料照片,证明欠付其高管递延金的情况记载于公司披露材料中。民生证券公司认可该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年报披露的情况属于客观事实,但递延金是否支付还由其他因素决定,披露的情况并非实际支付的情况。

  李春提供了民生证券公司出具的两份对其进行离任审计的报告,审计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李春担任民生证券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董事会秘书期间,及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李春担任民生投资公司负责人期间,审计结论均显示未发生重大风险,未发现李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民生证券公司认可两份离任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主张报告需送交监管部门,不会写不利于李春的内容。

  李春还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系代表民生证券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协议,其中显示于2017年6月28日向李春发送题为“170627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李春)”的文档。民生证券公司认可该真实性,认可与李春协商解除时系其公司总裁,但主张同时亦是民生投资公司董事,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代表民生证券公司与李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春还提交了其与冯鹤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与民生投资公司人力王珊珊的短信记录,证明其曾于2017年10月24日向民生证券公司主张过递延金,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是民生证券公司的人力转发给王珊珊,并要求向李春发送的。民生证券公司认可该组的真实性,主张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和各自举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李春的劳动关系归属情况。民生证券公司主张虽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李春自2016年6月1日起不再在民生证券公司任职,且其工资由民生投资公司发放,故李春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与民生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李春虽在答辩中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李春同意民生证券公司的该项主张,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法院对李春当庭变更辩论意见不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

  第二、李春主张2014、2015年度高管金的递延部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民生证券公司《董事会励基金管理办法》第第(一)项的,董事会励基金的分配“当年按税后净利润提取正金时,将计提正金的60%用于发放高管人员当年金,剩余40%计入金池,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发放,在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发放20%”。故李春2014年度高管金应于2015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6、2017年分别发放;同理,其2015年度高管金应于2016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7、2018年分别发放。虽李春与民生证券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但高管金的应支付时间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中应以高管金递延部分相应的应支付时间作为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依据。李春主张2014年高管金的2017年递延部分的最晚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5年高管金的2017年、2018年递延部分的最晚应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2月31日,仲裁时效应分别自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起算,故李春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民生证券公司关于李春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起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李春与民生投资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民生证券公司高管金发放的条款是否有效。李春在本案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庭审答辩中均主张该协议书系代表民生证券公司与其协商签订,民生证券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递延金。但在最后一次庭审又主张该协议系民生投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的,不能以民生投资公司的名义谈民生证券公司的递延金问题,其主张前后矛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于2017年6月28日向李春发送题为“170627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李春)”的文档,2017年6月30日李春与民生投资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约定民生证券公司的递延金发放情况。从李春对签订协议书经过的描述可知,其对于该协议书的协商、签订过程是明知的,且自签订该协议书至今并未就除第四条高管金发放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提出任何;就该条款,李春此前也仅主张协议相关方名称混同,但并未就该条款是否有效提出,且根据该条款约定要求民生证券公司支付递延金,故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系李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前世身份测试与李春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既是民生证券公司的总裁,又担任民生投资公司董事,其身份使得其享有同时与李春协商和两家公司劳动义务的权限。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明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或重大情形,结合李春2017年6月30日时的劳动关系相对方归属于民生投资公司,故协议方署为民生投资公司亦符合常理。故法院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全部条款均有效。

  第四、李春的高管递延金应否发放。如前所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其他高管发放2014年和2015年年度递延支付金,甲方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给乙方的延期支付部分发放给乙方”,也即,该协议书中对于递延金的发放达成了附条件的约定。现民生证券公司提供证明已停止了上述递延金的发放,李春亦未提供证明该约定的条件“其他高管发放”递延金已成就,另据法院核实,停止发放递延金决议附件名单中其他劳动者亦就递延金尚未发放一事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故法院难以确认李春主张的递延金已达到其与公司约定的发放条件,民生证券公司无需支付李春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金的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待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或民生证券公司就上述高管金递延部分作出其他决议后,李春可就该权益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春2014年度高管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春2015年度高管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

  二审中,李春提交2017年6月22日其与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其被签订的。民生证券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录音内容是双方在协商,不能证明李春被。另,民生证券公司对李春主张的金数额认可,但表示不应发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李春是否有权要求民生证券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5年年度递延支付金未支付部分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民生证券公司《董事会励基金管理办法》之,董事会励基金的分配“当年按税后净利润提取正金时,将计提正金的60%用于发放高管人员当年金,剩余40%计入金池,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发放,在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发放20%”。故李春2014年度高管金应于2015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6、2017年分别发放;同理,其2015年度高管金应于2016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7、2018年分别发放。该办法第第(一)款第3项明确,在金延期支付期间,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分管业务亏损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公司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金。即民生证券公司有权停止发放未支付的高管金的必要前提条件,包括“在金延期支付期间离职”在内的三个子项条件,亦应在此前提存在的基础上才具备效力。根据李春的离任审计报告结果,审计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李春担任民生证券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董事会秘书期间,及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李春担任民生投资公司负责人期间,审计结论均显示未发生重大风险,未发现李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民生证券公司亦未能证明李春在职期间存在未能勤勉尽责,故民生证券公司以李春在高管金递延支付期间离职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向李春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金递延未支付部分,不能成立。在仲裁裁决期间,民生证券公司表示其单位2016年、2017年未亏损。故依据《董事会励基金管理办法》之,2016年度、2017年度民生证券公司不会有负金计入高管金的金池,李春的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金递延未支付的数额不应受到影响。在本院审理期间,民生证券公司对李春主张金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不应发放。故李春依据民生证券公司的相关及确定的数额要求民生证券公司支付2014及2015年度高管金递延未支付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对民生证券公司生效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加盖的是民生投资公司印章,且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民生证券公司均表示该协议是民生投资公司与李春达成,不能适用于该公司,故该协议对民生证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其他高管发放2014年和2015年年度递延支付金,甲方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给乙方的延期支付部分发放给乙方”,是民生投资公司与李春关于递延金的发放达成了附条件的约定,民生证券公司不能以李春与民生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作为不支付李春相关金的依据。在仲裁裁决后,民生证券公司作出《关于停止支付高级管理人员2014、2015年董事会励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的决议》,即使该协议适用于民生证券公司,民生证券公司单方作出停发2014、2015年励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的决议,亦应视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证券公司以李春与民生投资公司的相关约定,作为不支付李春相应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春2014年度高管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

  三、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春2015年度高管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关键词:民生证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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